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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龙湖区某住宅小区市场担任管理员的被害人陈某(女),因以为被告人张某(1995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将其奔跑小汽车停放在该住宅区楼下市场的摩托车泊车位,遂将一辆摩托车停放于被告人张某的奔跑小汽车泊车方位前方。当天16时3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到该处预备驾驭奔跑小汽车脱离时,先将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移至小区道路中心。随后,两边因泊车问题产生口角。两边经激烈言语争论后,被告人张某怒气冲冲地回到汽车驾驭室,被害人陈某则推进摩托车预备停回先前停放的方位以持续阻挠被告人张某驾车脱离,被告人张某遂驾驭汽车加大油门快速撞向位于汽车前方的被害人陈某,将其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并推行约3米远,之后被告人张某下车察看并拨打110报警。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经公安司法判定中心判定:陈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害,大脑镰旁、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额叶皮层小片脑挫伤,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陈某的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族付出被害人陈某医药费、护理费和养分费合计8万多元。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族补偿被害人陈某10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体谅。
被告人张某2014年及2015年还曾两次因驾车与别人产生口角,后持凶器殴打别人致人受伤,而被作出不起诉和判处刑罚各一次。
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人张某因偶发对立,托故生非,以驾驭机动车碰击方法,随意殴打别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汕头中院提出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定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